【发布单位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
【发布文号】保监厅函〔2007〕77号
【发布日期】2007-04-10
【生效日期】2007-04-10
【失效日期】-----------
【所属类别】政策参考
【文件来源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
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
(保监厅函〔2007〕77号)
深圳保监局:
你局《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》(深保监发〔2007〕32号)收悉。经研究,现函复如下:
一、根据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、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,根据《条例》和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》(以下简称《条款》)执行。
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、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,应按照《交强险费率方案》计算、收取保费。
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即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106条,可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139条进行处罚。
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、使用性质等,而不按照《交强险费率方案》计算、收取保费的,可依据《条例》第38条进行处罚。
二、根据《条例》和《条款》,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、驾驶人醉酒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、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,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,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。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,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。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,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。
二○○七年四月十日